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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学物权法——与每个人都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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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8-4 13:58:21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p>《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公布(全文)<br/>(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p><p>  目 录 </p><p>  第一编 总 则 </p><p>  第一章 基本原则 </p><p>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p><p>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p><p>  第二节 动产交付 </p><p>  第三节 其他规定 </p><p>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p><p>  第二编 所有权 </p><p>  第四章 一般规定 </p><p>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p><p>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p><p>  第七章 相邻关系 </p><p>  第八章 共有 </p><p>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p><p>  第三编 用益物权 </p><p>  第十章 一般规定 </p><p>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p><p>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p><p>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p><p>  第十四章 地役权 </p><p>  第四编 担保物权 </p><p>  第十五章 一般规定 </p><p>  第十六章 抵押权 </p><p>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p><p>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p><p>  第十七章 质权 </p><p>  第一节 动产质权 </p><p>  第二节 权利质权 </p><p>  第十八章 留置权 </p><p>  第五编 占有 </p><p>  第十九章 占有 </p><p>  附 则 </p><p>  第一编 总 则 </p><p>  第一章 基本原则 </p><p>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p><p>  第二条 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p><p>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p><p>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p><p>  第三条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p><p>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p><p>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p><p>  第四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p><p>  第五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p><p>  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p><p>  第七条 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p><p>  第八条 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p><p>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p><p>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p><p>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p><p>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p><p>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p><p>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p><p>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p><p>  第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p><p>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p><p>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p><p>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p><p>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p><p>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p><p>  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p><p>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p><p>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p><p>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p><p>  第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p><p>  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p><p>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p><p>  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p><p>  第十八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p><p>  第十九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p><p>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p><p>  第二十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p><p>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p><p>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p><p>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p><p>  第二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p><p>  第二节 动产交付 </p><p>  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p><p>  第二十四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p><p>  第二十五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p><p>  第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p><p>  第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p><p>  第三节 其他规定 </p><p>  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p><p>  第二十九条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p><p>  第三十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p><p>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p><p>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p><p>  第三十二条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p><p>  第三十三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p><p>  第三十四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p><p>  第三十五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p><p>  第三十六条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p><p>  第三十七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p><p>  第三十八条 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p><p>  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p>  第二编 所有权 </p><p>  第四章 一般规定 </p><p>  第三十九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p><p>  第四十条 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p><p>  第四十一条 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p><p>  第四十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p><p>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p><p>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p><p>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p><p>  第四十三条 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p><p>  第四十四条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p><p>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p><p>  第四十五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p><p>  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p><p>  第四十六条 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p><p>  第四十七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p><p>  第四十八条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p><p>  第四十九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p><p>  第五十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p><p>  第五十一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p><p>  第五十二条 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p><p>  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p><p>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p><p>  第五十四条 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p><p>  第五十五条 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p><p>  第五十六条 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p><p>  第五十七条 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p><p>  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p><p>  第五十八条 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p><p>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p><p>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p><p>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p><p>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p><p>  第五十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p><p>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p><p>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p><p>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p><p>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p><p>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p><p>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p><p>  第六十条 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p><p>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p><p>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p><p>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p><p>  第六十一条 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p><p>  第六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 </p><p>  第六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p><p>  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p><p>  第六十四条 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p><p>  第六十五条 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 </p><p>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p><p>  第六十六条 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p><p>  第六十七条 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p><p>  第六十八条 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p><p>  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 </p><p>  第六十九条 社会团体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nbsp;&nbsp;&nbsp; <br/></p><p></p><p>详见:<a href="http://news.sina.com.cn/c/l/2007-03-19/135712555861.shtml">http://news.sina.com.cn/c/l/2007-03-19/135712555861.shtml</a></p><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a href="http://news.sina.com.cn/c/l/2007-03-19/135712555862.shtml">http://news.sina.com.cn/c/l/2007-03-19/135712555862.shtml</a></p><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a href="http://news.sina.com.cn/c/l/2007-03-19/135712555863.shtml">http://news.sina.com.cn/c/l/2007-03-19/135712555863.shtml</a></p>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7-5-21 17:58:23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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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8-4 13:58:21 |只看该作者
<p>物权法规定:小区车位车库应首先满足业主需要<br/>随着住房制度改革,现代化社区大量出现。因小区内车位、车库的归属问题,以及停放在小区内道路上车位收费问题而引发的纠纷逐渐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 </p><p>  对此,将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明确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p><p>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王胜明介绍,车库、车位不像电梯、楼梯、绿地那样可以共有公用,它一般都是由业主专有和专用的;而且在买房过程中,通常都是和开发商约定,这些约定可能是出售、附赠或者出租。 </p><p>  王胜明说,物权法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主要针对现实生活中的一些情况:有的开发商将车位、车库高价出售给小区外的人停放;不少小区没有车位、车库或者车位、车库严重不足,占用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作为车位等问题。 </p><p>  对于在小区共有道路上停放汽车,并收取相关费用的现象,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尹田指出,法律规定,占用业主共有道路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业主共有。这就意味着,开发商、物业公司不能将车位收费所得据为己有;如果需要收费,在扣除必要管理费后的所得款应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p><p>  尹田说,如果有车的业主无偿占据了小区的公共道路,则损害了无车业主的利益,因此只有让全体业主共同分享停车利益,天平才能得到平衡。 </p><p>  而针对实际生活中由于开发商和业主信息不对称,许多开发商利用“协商”机制在格式合同中变相决定车位归自己所有的情况,有职业律师指出,可以通过具体的地方条例来补充完善物权法的规定。 </p><p>  例如杭州市出台的《杭州市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条例》就规定,地面公共停车泊位、按标准建设的自行车库属于居住区全体业主所有,开发商不得擅自租售用于谋利,否则可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br/></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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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解读物权法:法律法规未禁止抵押财产均可抵押<br/>  19日公布的物权法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财产可以抵押。 </p><p>  提请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的物权法草案曾经规定:可以抵押的财产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不得抵押的财产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p><p>  在审议中,有些代表提出,对有些财产,法律、行政法规既没有规定不得抵押,又没有规定可以抵押。遇到这种情况怎么办,法律应予明确。抵押行为属于民事行为,只要法律未规定不得抵押的财产应当规定可以抵押。 </p><p>  最终,物权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财产可以抵押。物权法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可抵押财产还包括: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交通运输工具。 </p><p>  物权法还规定了不得抵押的财产范围:土地所有权;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p><p>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物权法对建筑物抵押作出规定,“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p><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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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解读物权法:物权法明确保护“阳光权”<br/>&nbsp;&nbsp;&nbsp; 将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对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作出明确规定,为公民维护“阳光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p><p>  物权法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p><p>  近年来,随着城市建设速度加快,住宅建设用地供应趋紧,加之一些城市在对新建住宅楼规划审批环节中存在漏洞,有些开发商违规施工,超规划建设,导致新建住宅楼层数过高,密度过大;有些人甚至为求便利,私搭乱建,影响相邻建筑的通风、采光,使基于“阳光权”引发的纠纷日益增多。 </p><p>  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p><p>  法律专家称,所谓相邻关系,简言之就是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因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p><p>  据民法专家王利明介绍,物权法明确了物的权属,侵权责任法则将明确权属受到侵害该怎么办。全国人大常委会2007年立法计划安排的9件预备立法项目中就包括制定侵权责任法。 <br/></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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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满70年后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br/>&nbsp;&nbsp;&nbsp;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这是将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作出的明确规定。 </p><p>  随着住房制度改革,越来越多的城镇居民拥有自己的房屋,而且大量集中在住宅小区内。物权法的这一规定,回答了广大群众关于“70年大限到期后,我们的住房怎么办”的疑问。 </p><p>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最高期限:居住用地70年;工业用地50年;商业用地40年;综合用地50年。 </p><p>  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关负责人介绍,我国从上世纪70年代末开始改革开放,当时出让的一些土地使用期限较短,一些只有30年,很快就要到期。特别是目前绝大多数城市居民都拥有了自己的住房,使土地使用权期满的问题更加引人关注。 </p><p>  虽然物权法关于70年后自动续期的规定,给老百姓吃了一颗“定心丸”,但是,不少人注意到,法律并没有对续期的土地使用费支付标准和办法作出明确规定。 </p><p>  对此,全国人大代表王焕永表示:“中国老百姓从改革开放到今天,好不容易有了房子可以传下去,如果到了孙子那一代,房子的情况还说不清,多让人不放心!”他建议,国家在制定相关的规定时,一定要慎之又慎、反复斟酌。</p><p></p><p><br/></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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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8-4 13:58:21 |只看该作者
<p>物权法明确:公私财产平等保护<br/>&nbsp;&nbsp;&nbsp; 将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法律进一步明确,“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p><p>  物权法属于民法,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对权利人的权利实行平等保护。我国宪法也明确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p><p>  “公平竞争、平等保护、优胜劣汰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则。”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胡康生指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所有制经济形成的市场主体都在统一的市场上运作并发生相互关系,各种市场主体都处于平等地位,享有相同权利,遵守相同规则,承担相同责任。 </p><p>  “如果对各种市场主体不给予平等保护,解决纠纷的办法、承担的法律责任不一样,就不可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也不可能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胡康生说。 </p><p>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进一步明确要“保障所有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即使不进入市场交易的财产,宪法也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p><p>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中国政法大学校长徐显明说,在财产归属依法确定的前提下,作为物权主体,不论是国家、集体,还是私人,对他们的物权也都应当给予平等保护。 </p><p>  徐显明表示,平等保护不是说不同所有制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是相同的。依据宪法规定,公有制经济是主体,国有经济是主导力量,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他们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这主要体现在国家宏观调控、公共资源配置、市场准入等方面,在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必须确保国有经济的控制力,而这些是由经济法、行政法予以规定的。 </p><p>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王利明对这部法律确立的平等保护原则给予积极评价。他认为,这是巩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体现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客观需要,是多种所有制成分共同发展的前提。 </p><p>  “失去了平等保护,就失去了共同发展。”王利明说,“平等保护原则符合宪法关于所有制性质的规定,真正体现了社会主义的特色。”(完) <br/></p>
风向一变,我觉得那呛人的火苗几乎要灼烧到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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